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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本院實消股司法事務官相 對 人 邱鈺婷即邱雅惠上列當事人聲請追加分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聲請清算事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清算終結,並於113年3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7月31日具狀陳報稱,因債務人之母親即被保險人身故,故有保險理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1,478元可由受益人即債務人領取。債務人固於上關陳報狀中主張系爭理賠金需供辦理母親喪葬之相關費用,並於114年9月23日提出相關單據以為釋明,且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稱已將系爭理賠金已於114年8月29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與債務人,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之規定,仍宜由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就系爭財產准予追加分配。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以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以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114年8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463號函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前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3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債務人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堪可認定。

㈡查,債務人之母親廖翊均於114年6月28日死亡,保險事故發

生日期為114年6月28日,債務人並於114年7月15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清算程序已於113年2月5日終結確定,則債務人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551,478元非屬清算財團,是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廖翊均之喪葬費、塔位費、牌位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為553,49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繳款明細表、繳款書為證,是上開保險理賠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應認上開保險理賠金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