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宥蓁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宥蓁 (原名:吳俞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吳宥蓁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不免責,復經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