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雲琴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雲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裁定免責而告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