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魏彤恩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魏彤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