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李淑媛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非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非訟代理人 王姍姍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非訟代理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非訟代理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李淑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