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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玉琴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玉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免責,且於同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之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本院再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以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