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穗琴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穗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