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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麗蘭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麗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