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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學敏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學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獲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自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因未提出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清償數額,難認已盡力清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4年2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再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