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高鳳英(原名:蔡鳳英)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鳳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鳳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准予免責,且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聲請狀誤載5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聲請免責全卷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