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吳政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政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