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翠鶯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翠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