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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東陽再審相對人 林璟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末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71頁),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30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近日查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金安街55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馬桶、洗手台等之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附屬設備)製造商所提供之產品注意事項表,內容提及「本產品禁止重壓、敲打或撞擊」、「座式馬桶,禁止踩站上半蹲使用」、「請定期檢查,如有裂痕應即更換」、「請勿使用酸、鹼性清潔劑清洗或擦拭,以免造成產品龜裂及損壞。清潔時請使用中性清潔劑清洗或擦拭」,是系爭附屬設備破裂及損害顯係因上開原因所致。又再審相對人父親林守五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至其退租時止,租賃期間長達13年,在其正常使用下,系爭附屬設備並未因自然耗損而破裂損壞,且業經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新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設備於承租時均完整良好,惟自簽訂系爭租約至114年1月8日退租點交1年多之期間,系爭附屬設備就破裂損壞,可見再審相對人應有違背上開產品注意事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原審中再審聲請人所提其他照片內有僱工修理之情形,是因再審相對人退租當日,雙方須確認房屋點交情形及拍照損壞物品,並無時間僱工修理,必須退租後方能為之,以致照片日期非退租當日所拍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36條之32第4項及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以新查得之產品注意事項表可見再審相對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原第一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言。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亦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故除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致再審聲請人無從適時提出證據之情形外,再審聲請人本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所稱新查得產品注意事項表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亦依法不得斟酌之。是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