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鈺喬再審相對人 歐陽良駒
高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另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宣示時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並附上照片、修車廠影
片及拖吊過程影片,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因再審相對人所造成。詎原審法官僅詢問有無補充理由,未提示闡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或所附證據不足應補足之情形,即逕以「原告未負舉證之責」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然再審聲請人已盡舉證責任,提供修車師傅之說明影片,證實系爭車輛毀損係因拖吊過程不當所致,原審法官卻只採信被告之答辯。㈡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詳列原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明顯引用法條錯誤、違背法令及未確實調查證據之具體事實,並聲請傳喚修車師傅出庭作證。然上訴審未經調查證據、開庭審理或傳喚修車師傅出庭,即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實在不懂為何上訴不合法。本案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至多,不利再審相對人之證據亦多,而原審法院未明察證據、不傳喚證人,刻意偏袒再審相對人,顯屬違法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將原裁定廢棄;請判令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7萬3,010元之損害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細譯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再審理由,就表明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服部分(即未明察證據、不傳喚證人及刻意偏袒再審相對人等),依前段說明,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經調查證據、開庭審理或傳喚修車師傅出庭部分,查小額訴訟之程序之法制貴在迅速裁判,且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於依上訴意旨足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已有明定。從而,原確定裁定既認該事件之上訴不合法,故未調查證據、開庭審理或傳喚修車師傅出庭,均符合前揭規定,而無再審聲請人前指之瑕疵。是以,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無從認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