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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方永義再審相對人 李原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公告時確定)。故再審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緣鈞院114年度板小字第308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記明再審聲請人敗訴之理由,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再審事由外,且倘鈞院對於再審聲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之處,亦應命兩造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並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聲請人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惟第二審程序竟未傳喚兩造到庭辯論,即逕以裁定駁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況再審相對人之兄長李思賢為本件訴訟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再審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於民事上訴狀、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及上訴理由狀㈠,均聲請傳喚證人李思賢到庭具結作證,惟第二審程序均未予傳喚,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持續辱罵「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再審聲請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除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計理由要領。」此為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簡化之規定,立法意旨並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故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者,均為法所許。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係為呼應上開簡化判決之立法意旨而為規範。是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準此,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記明再審聲

請人敗訴之理由,係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既屬小額訴訟事件,則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倘以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細繹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所提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屬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第一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其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能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⒊另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之第二審程序,應命兩造到

庭進行言詞辯論,並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聲請人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判決,惟第二審程序竟未傳喚兩造到庭,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有關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時,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且法院毋庸命補正,既為法所明定,則第二審法院未命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毋須經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屬於第二審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前,未經言詞辯論,未盡闡明義務等情,自非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原第一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言。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亦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除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致再審聲請人無從適時提出證據之情形外,再審聲請人本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傳喚證人李思賢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於法無違,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未予斟酌該證物之情。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