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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羅洽裕再審相對人 呂芳樹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第69號判決(下稱原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惟核其內容,實係指摘原69號確定判決有上開情事,核與原確定裁定無涉,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其遲誤原69號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聲請回復狀,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0號受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