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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葉子寬

廖宜鴻相 對 人 里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瀅瀅(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顧定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114年1月16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調解、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里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里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陳瀅瀅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該公司迄今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經查該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之登記,有里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為利聲請人將來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進行(含民事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及終局執行等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里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里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瀅瀅已於114年5月23日死亡,且里荷公司僅有董事陳瀅瀅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又陳瀅瀅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繼承系統表、陳瀅瀅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即相對人之長女周芷妤並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而顧定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並已得到顧定軒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選任顧定軒律師擔任相對人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其權益,而為適當,爰選任顧定軒律師於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間於114年1月16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調解、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事件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