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楊娟娟相 對 人 彭一修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嚴錦義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楊倩倩(下逕稱姓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彭一修(下逕稱姓名)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彭一修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並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立合約書,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詎料彭一修未經聲請人同意,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信託關係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否認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因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彭一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2號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惟彭一修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臺灣電力公司與彭一修間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彭一修給付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新臺幣(下同)1,821,114元,此與聲請人無關,臺灣電力公司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1,821,114元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求償,未顧及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聲請人以彭一修、台灣電力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故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該不動產之借名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借名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
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楊倩倩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109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彭一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予彭一修名下,聲請人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楊倩倩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18,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11年重訴字第6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命
彭一修於本件聲請人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及繳納相關稅捐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聲請人,此有該判決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惟聲請人自陳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彭一修名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僅享有請求彭一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彭一修於系爭執行程序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所有權人仍屬彭一修,本件聲請人對彭一修之權利性質屬於債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聲請人以本院111年重訴字第6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命彭一修於本件聲請人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及繳納相關稅捐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聲請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並以提起之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訴訟為顯無理由,從而,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台灣電力公司以其對彭一修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併
案債權人,雖無優先受償權利,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彭一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聲請人前並非聲請人,已如前述,彭一修之債權人依法可以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彭一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以台電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彭一修之財產,依法有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8 二、建物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總面積7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