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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葉德肋相 對 人 李銘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6萬0,40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關係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事件,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4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上述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業已針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萬

4,674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署借貸契約,迄至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借款本息為353萬4,674元(如附表)】,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執行債權金額353萬4,67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6年,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6萬0,402元【計算式:353萬4,674元×5%×6年=106萬0,402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6萬0,402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06萬0,402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15年1月15日 (1+52/365) 15.6% 53萬4,673.97元 小計 53萬4,673.97元 合計 353萬4,674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