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賴勝龍相 對 人 楊依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
6月14日確定,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21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新證據,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經檢察署引導為債務不履行之定性,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即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鈞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321號)。
㈡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收受鈞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321
號駁回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後,於114年4月30日提出抗告,經鈞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才知另案裁定與原確定判決同屬一案,再審原告自114年9月15日收受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至114年9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之日止,仍未逾法定30日期限,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在案,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再審未逾30日並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就其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並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