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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相 對 人 祥昱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律灋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或支付命令非訟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昱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惟其原法定代理人孟祥瑞於114年11月23日死亡,雖有繼承人蘇婉婷SUWANTI,然因其非中華民國國民無戶籍資料,現是否仍於臺灣或出境與否不明,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蔡律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祥昱國際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孟祥瑞已於114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蘇婉婷SUWANTI已於113年2月27日出境,且該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5年5月26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蔡律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其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律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