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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章代 理 人 高毓謙律師相 對 人 范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持吳佳蓁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379851、發票日112年12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5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吳佳蓁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323號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應係虛設,並以對相對人及吳佳蓁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事件審理中。為免強制執行拍賣出資額程序終結後,發生虛設債權卻強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指定轉讓予原股東之情形,甚形成吳佳蓁股權視為同意轉讓予非股東之相對人,致聲請人公司經營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吳佳蓁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51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復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佳蓁對聲請人之出資額,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吳佳蓁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吳佳蓁及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事件中,所據之理由並非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行吳佳蓁於聲請人之出資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難認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所提訴訟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