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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高立相 對 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昀(已歿)關 係 人 蘇靜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靜儀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為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永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昀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騰永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高昀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騰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高昀業於114年2月12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高昀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並經本院調閱騰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另置限閱卷)無誤,又高昀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查閱被繼承人繼承事件公告(另置限閱卷)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蘇靜儀為高昀之配偶,與高昀關係密切,且為成年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蘇靜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