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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游銀雪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58,83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7萬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0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以清償新臺幣(下同)1,164,438元,及自民國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務發生於85年間距今已30年,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為催告、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聲請人亦未為任何還款、承認債務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本件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未據繳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4,034元,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58,830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合法化,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

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164,438元及自民國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該請求金額即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5年4月29日)止共計4,894,034元{1,164,438+3,729,596(計算式詳附表)=4,894,034元}即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請求金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1,468,210元(計算式:4,894,034元×5%×6年=1,46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47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6萬4,438元 85年8月13日 115年4月29日 (29+260/365) 9% 311萬3,834.82元 2 違約金 116萬4,438元 85年9月13日 86年3月13日 (182/365) 0.9% 5,225.61元 3 違約金 116萬4,438元 86年3月14日 115年4月29日 (29+47/365) 1.8% 61萬535.58元 合計 372萬9,596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