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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A女相 對 人 A男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由本院命第三人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提出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六時之入住資料,包括住宿登記資料、入住資料、退房紀錄、及房號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停車場、櫃台、車道、電梯、走廊及出入口等相關畫面,刷卡消費紀錄、交易明細、付款方式、簽單、及相關電子紀錄,車牌辨識紀錄、進出場時間及相關停車資料,現場簽名單、登記文件其足資證明入住人員身分或同行狀況之資料,其他與相對人當日入住第三人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之全部電磁紀錄、紙本資料及影像紀錄,交由本院保存。

准予由本院命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對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止之往來交易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民國(下同)115年5月3日23時40分許於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有消費紀錄,另發現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疑似存在金流往來,為保全訴訟所需證據,爰聲請調取並保全115年5月3日23時40分許至翌日6時相對人入住相關資料、及調取相對人114年10月至115年5月間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往來交易記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又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系爭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存在,因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系爭汽車旅館提供,否則無從取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經審酌系爭汽車旅館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足以證明相對人是否與他人出入系爭汽車旅館之情形,可得為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又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消除或覆蓋,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及調查之危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茲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監視錄影影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調閱相對人114年10月至115年5月間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往來交易記錄,與上開系爭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實有關聯,故其請求調閱該期間之交易記錄,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倘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即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