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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徐湘琳相 對 人 蔡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是否准予停止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提起之聲請或訴訟本有密切關連性,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聲請或訴訟之法院當較能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俾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本諸同一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事件受理並判決,現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有歷審裁判列印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