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代 理 人 謝銘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承辦法官如對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闡明,然承辦法官未依職權闡明,顯然同意聲請人所提反訴應非抵銷,應依職權核定反訴裁判費。惟聲請人於115年促請承辦法官依職權核定裁判費,迄未獲置理,顯有職務上之怠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抵銷抗辯或提起反訴行使闡明權,並即時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顯有職務怠惰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核屬系爭事件訴訟中可能涉及之程序審查、訴訟要件、證據評價或實體攻擊防禦事項,此等事項應由承辦法官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依兩造主張、舉證、審理之進度、調查證據結果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審酌判斷,承辦法官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依何項證據資料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或反訴請求,或係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均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整理爭點、闡明當事人主張及調查證據先後次序之職權行使,縱承辦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未依聲請人之主觀期待審查其抵銷抗辯、反訴請求,或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至多係聲請人對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服,尚不能逕認承辦法官即係基於偏袒相對人或有敵視聲請人之意思。況依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承辦法官於庭期中仍曾就聲請人提出之抗辯及反訴主張加以詢問兩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難認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所指程序事項全然置之不理,或有拒絕審查、偏袒相對人之客觀情狀。此外,聲請人並未再具體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間有何密切交誼、嫌怨,亦未提出承辦法官於訴訟外或訴訟中有其他足使通常理性之第三人合理懷疑其將不能公平審判之客觀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顯難憑採。又該案業經承審法官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本件被告先前以聲請法官迴避而被駁回確定,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故不停止訴訟」,並宣示辯論終結訂於同年6月24日宣判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該案既已審理終結,該案承辦法官於繫屬本院審級之訴訟程序上亦已無應為之行為,亦無聲請迴避之意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