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黃雅玲相 對 人 白幸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3,3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74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前向新北市工務局行文確認下水道施做工程期程,願於下水道管線工程施做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1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文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日112年板土複字第34800號)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退縮65公分)…。」,可見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附有聲請人「於113年3月30日以前向新北市工務局行文確認下水道施做工程期程」及「於下水道管線工程施做前」等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㈡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文表明配合

下水道管線工程施作並申請確認下水道施做工程期程,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3年6月18日進行污水施工路徑會勘,其會勘紀錄內容為「…貳、結論:板橋區四川路2段130巷25弄11~15號因地界緊鄰建物,施工空間不足,故該後巷尚未辦理污水接管,經本次會勘確認,目前13號及15號住戶仍有土地爭議訴訟進行中,故俟爭議結束確認後,若有意願提供施工空間,再向本局申請接管作業。…」。聲請人嗣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114司執字第170496號執行命令後,於115年1月27日再次函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已有下水道工程施作期程,惟依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5年2月3日函覆之內容可知下水道施作工程期程迄今仍未確定,系爭條件仍未成就。然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聲請人若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諸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復衡以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6,85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於系爭731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係按申報地價7%計算,自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年將受有1萬4,077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7,800元×80%×占用面積6.65平方公尺×7%=1萬4,0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萬3,347元(計算式:1萬4,077元×4.5年=6萬3,347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6萬3,347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