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怡晴
蔡秉臻相 對 人 林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雖有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另達成協議,約定於出售房屋後,扣除稅捐、水電費、代墊費用及相關支出後,以實際結算金額清償系爭本票所載新臺幣(下同)689萬8,419元之票據債務,故雙方債務內容已實質變更,惟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僅依系爭本票上之形式記載即認定票據債權存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審酌雙方後續變更清償約定及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現已依法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倘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財產遭扣押或查封,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事件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復查無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之訴事件,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