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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洪珠雅相 對 人 蔡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4,16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26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26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4年10個月,是計算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130萬,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14,167元【計算式:130萬元×5%×(4+10/12)=31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314,167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