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朱冬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事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可佐。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