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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徐晟祐相 對 人 陳嘉辰

廖芸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4萬9,7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6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簽署任何本票,且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30萬元本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 息損害。依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86萬3,674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383萬2,340元(即本金330萬元及計算至提起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止之利息53萬2,340元,計算式詳附表),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14萬9,702元(計算式:3,832,340元×5%×6年=1,149,702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14萬9,702元後,在本院115度訴字第119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