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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原 告 林秋慶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5年5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