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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5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第三人余原瑯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准予余原瑯訴訟救助,為此聲請人聲請向當事人徵收之,倘徵收無效果,請依法由國庫墊付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選任為受救助人余原瑯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㈡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限於「徵收而無效果」時,始得由國庫墊付。經查,余原瑯前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裁定命余原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13萬8,940元,及自前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裁定命余原瑯繳納訴訟費用13萬8,940元,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向當事人徵收之,難認有據。又本院尚未因余原瑯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目前查無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由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墊付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