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魏仲慶相 對 人 德德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章健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章健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有明文。是以上開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亦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章健康已於113年10月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章健康於113年10月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選舉出董事長得以對外代表公司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處理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章健勝為相對人之股東、大學畢業且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312萬5,000元,應有相當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事件選任德德實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