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長鴻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韻琦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長鴻興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國忠係原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因其同為本案被告,核屬事實上不能履行代理權,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又因本件訴訟涉及王榛麗擔任聲請人公司財務主管時,濫用職權挪用公司資金等,故請求法院準予由聲請人現任財務主管陳韻琦擔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現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有訴訟案件,原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且為聲請人之唯一股東,亦無透過其他股東推選其他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可能,為避免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免訴訟延滯,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第三人陳韻琦即聲請人現任財務主管,應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熟稔,認由其擔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