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林修強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相 對 人 汪蔚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3萬3,333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曾少均103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下爭系爭公證書)公證,依系爭協議約定,如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4)於經政府徵收取得分配款後,將所得分配款完納一切稅金規費後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度內為丙方負清償之責,惟聲請人名下並無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實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故所約定之標的,已自始客觀不能。再者,聲請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亦非經政府徵收,而係與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為協議價購之私人法律關係約定,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恐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住居所,而致聲請人無處居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以12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程序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4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可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1.確認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協議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協議所載債權為400萬元,並有本院115年2月5日新北院胤115司執金字第20848號執行命令(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案訴訟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基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3萬3,333元(計算式:400萬×5%×(6+2/12)=123萬3,333,四捨五入至整數),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3萬3,33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