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洪宇均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羅吉益與被告江依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委任人即本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0號)被告以土城工業區郵局59號存證信函指摘聲請人當庭同意和解之條件逾越代理權限,為利證明聲請人未為損害委任人權益之行為,爰依法聲請交付該事件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此觀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可明。是可知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既係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則若其訴訟代理權限已終止,自喪失上開聲請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0號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然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於115年4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為被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終結而消滅,聲請人已非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