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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余少偉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2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13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核閱明確。是本件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