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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張沂桑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相 對 人 張文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226,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遠東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張文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00000-0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面積共約27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5546號,面積約6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3」、「建號5547號(含停車位編號91、

92、130),面積約為12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73」之執行標的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當初僅係伊與相對人張文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於相對人張文學名下而已,實際上並非相對人張文學所有財產,系爭執行事件竟查封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00000-0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面積共約

27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5546號,面積約6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3」、「建號5547號(含停車位編號91、92、130),面積約為12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73」(以實測為準)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瑞士遠東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聲請強制執行,另由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於115年4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將於115年6月3日就相對人張學文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第二次拍賣,有本院115年5月7日新北院胤113司執辰字第63295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本院115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瑞士遠東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彰化銀行所提民事聲明狀、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頁、第49至65頁、第67至83頁、第85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或同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情事,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瑞士遠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299,63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其拍賣底價為14,970,000元。惟依前開拍賣公告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尚包含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且同為相對人張文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其拍賣底價為22,450,000元,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應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故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必將致系爭基地同時生停止執行之效,而影響相對人瑞士遠東公司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以系爭建物、系爭基地價值(以拍賣底價核算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系爭基地之價值,尚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以執行標的價值計算)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為14,970,00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6月),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1,226,000元【計算式:(14,970,000元+22,450,000元)×5%×6=11,22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建物門牌 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樓層面積合計: 6層:240.89 合計:240.89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陽台27.05,雨遮6.83 2分之1 備考: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91、92、13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4,702.91 1,200,000分之7,092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