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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林素雲相 對 人 李凰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相對人及其團夥詐騙而辦理抵押,實際上並無辦理借款、抵押之真意,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暨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

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經查:相對人於115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分115年度司拍字第237號事件辦理中,現該事件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中,尚未准駁,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3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現無可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無從就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既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