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許佳瑜相 對 人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部分,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面額667,000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聲請人如以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判決卷宗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667,000元,以等值面額之在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