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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異 議 人 林炳村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該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然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115年3月9日開庭期日,已於115年3月6日以方式寄出請假狀,並於115年3月9日上午8時49分投遞成功,於開庭前即已送達法院,客觀上已存在請假事證,惟原裁定仍記載異議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顯未將該以送達之文件納入審酌,異議人已依一般程序寄送請假狀並完成送達,至於法院內部收文及分文流程,非異議人所得控制,如因該流程未及反映於審理,即逕認異議人無故不到庭並予裁罰,顯屬過苛,異議人並無逃避程序之意,如認有再行傳喚必要,願依法配合到庭,惟為避免不必要之壓力及衝突,懇請准予分庭或適當隔離方式進行。並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以前詞不服原裁定,惟異議人前經本院通知於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作證,經異議人提出民事證人請假狀後未到庭,異議人於該請假狀並稱如經另定期日,願依通知到庭配合審理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證人請假狀、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下稱簡上字」卷第293頁、第295頁、第303頁),再經本院通知於115年3月9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該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通知,仍未遵期到場,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堪認異議人確已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至異議人遲至115年3月9日上午方投遞民事證人請假狀至本院,然該次準備程序通知書早已於115年1月13日即送達異議人,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361頁),異議人何以長達月餘時間均未向本院提出請假事由,顯非合理,且異議人請假事由為工作因素臨時安排出國出差,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15年3月9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惟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3萬元罰鍰,於法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