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A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閱卷時發現本案訴訟被告銀行交易資料載有多家旅館之消費紀錄,顯示本案訴訟被告曾有旅館消費紀錄存在,惟卷內資料僅顯示部分商家名稱、交易代碼及相關資訊,並未完整呈現交易日期、時間、付款方式、訂房資料、住宿資料、入住資料及相關使用情形,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前開旅館消費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爰聲請調取旅館之訂房資料等,及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完整交易日期等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台新銀行調取本案訴訟被告及第三人之交易明細,及向探索汽車旅館調取相關入住退房資料、監視器畫面,有二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115年聲字第157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聲請人於閱卷時於銀行資料中發現本案訴訟被告另有其他旅館消費記錄,復聲請保全該旅館入住之相關資料,並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完整交易日期等。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關金融機構為何,且其聲請調取旅館之相關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入住日期、入住人名等,本院無從調取,又其聲請調取金融機關之相關資料,自可於本案訴訟上為聲請調查證據,並無滅失之虞,是以聲請人實未表明保全所欲證明之事實,及其與本件訴訟判斷基礎之關連性,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