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淑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想了解開庭所陳述的事實理由,因筆錄只有記錄重點,並沒有詳細的陳述事實理由,因為此案被駁回,聲請人要進一步去審視此案件為何被駁回,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8日、10月29日及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規定,其聲請交付114年8月18日、10月29日及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