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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采真相 對 人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58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58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為佐,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未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並經本院業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60元,其訴始屬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1萬3,5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共4年6個月,以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乃20萬5,538元(計算式:91萬3,500元×4.5×5%=20萬5,538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擔保之金額以21萬6,000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