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賴文科即力發機車行
楊麗美沈坤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麗都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9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其程序顯有瑕疵,且相對人本身已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竟再主張聲請人違法,顯屬濫用權利。況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應先證明聲請人確有占用之事實,且提出合法收費依據,行政機關正式函文既已證明聲請人之使用基礎係合法存在,鈞院自應予尊重。又前揭程序瑕疵與爭點尚未釐清前,鈞院卻排定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實施測量,顯然違反程序正當原則,亦使聲請人合理懷疑審判公正,應將測量程序撤回或暫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迴避原因,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認與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