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張正修代 理 人 張嘉煒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審理中,為此聲請免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下稱前案),而本院前於115年4月22日即已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15萬4,757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衡諸本件聲請與前案聲請均係針對同一執行程序,且所據之資料均屬相同,另聲請人於本件並未陳述本件有何須更行裁定情形,是本院既已裁定如上,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