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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佩珍相 對 人 翁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7,6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03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03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相對人並未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88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復衡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補字第598號裁定核定為950,88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7,600元(計算式:880,000×6%×(4+6/12)年=237,600元)。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37,600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