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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隆昌相 對 人 詹欽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6號、111年台抗字第1080號、113年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審判筆錄必須經過聲請人嚴格審查,且只能記載聲請人點

頭認證通過的調查結果,然承審法官卻將相對人無憑無據的謊言記載於審判筆錄裡,陷害二審法官當成證據使用而圖利相對人。承審法官濫用職權,利用審判筆錄幫相對人利用謊言捏造成證據,已被聲請人淘汰,除非承審法官刪除審判筆錄裡未經聲請人點頭的不實部分,現在應由聲請人主導訴訟指揮,並聲請法官主動迴避、停止審判、更換法官、更換書記官、移送評鑑委員會、法官公開心證。㈡承審法官在前案因管轄權之爭敗給聲請人,因此懷恨在心

想找機會報復聲請人,是其對聲請人懷有恨意且足以影響判決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筆錄記載之內容未經聲請人點頭、承審法官沒有刪除聲請人不同意的內容、是濫用職權、應由聲請人主導訴訟指揮、承審法官在管轄權之爭敗給聲請人所以懷恨在心云云,聲請法官迴避。然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多係出於其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臆測之詞,實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其他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訴訟行為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更未舉出事證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僅憑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未經其同意等情事,即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24